作者 / 知乎用户
1、不成立胁从犯。
如高票回答所说,完全失去自由意志的情况下,B 只是 A 的工具,不成立胁从犯。
但是如果是一个现实案件,还是会作为胁从犯处理。因为在证据上,很难证实“完全失去自由意志”。
2、不成立紧急避险。
高票回答这里是非主流的。
虽然在牺牲一个生命以保全另外一个生命的问题上是否成立紧急避险,有很大争议。但是通说认为,生命是无价的,因此无法比较人与人之间的生命价值,法的秩序也不能支持这种生命有价的功利想法。
因此,牺牲一个生命以保全 X 个生命的情况,不属于紧急避险。这是很容易反证的:
如果生命有价,可作紧急避险的价值大小判断,则 1 个生命的价值小于 2 个生命的价值。
在此情况下,如果 A 强迫 B 杀死 2 个人,则因 B 的 1 个生命价值更小,不得以牺牲更大价值的方式进行紧急避险,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显然不合理。因此,生命无价,不得进行价值大小的评价。一般人认为的“1 个生命小于 2 个生命”,其实是指生命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创造的价值大小,但不是生命本身的价值。
理论上应该是以缺乏期待可能性或者不可抗力作为 B 的无责理由,实际案件中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
3、C 反杀 B 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B 是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的防卫当然是正当防卫。
但如果认为 B 是紧急避险的情况下,C 的反杀行为就变成假想防卫了,这样明显是不合理的,这也是反对认为 B 可以紧急避险的原因之一。
4、A 对 B 被 C 反杀的结果承担故意杀人
A 胁迫 B 从事犯罪行为,自然应对 B 从事该行为的结果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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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不明白为什么,给出我的大概推论过程吧:
首先要确定的基础是,A 有两个杀人的故意内容,一个是杀 B,一个是杀 C。后者无争议。
对于前者,如果 A 没有杀 B 的故意内容,则 B 不受生命威胁,不成立“完全失去自由意志”,只能算胁从犯。在此情况下,A 与 B 是共同犯罪,A 自然不对 B 被反杀的结果承担责任。
但如果认为 B 已在死亡威胁下失去自由意志,则 A 应当具备杀 B 的故意内容。
在此基础上,A 以杀 B 的故意强迫 B 实施 X 行为导致 B 死亡,主观上是杀人故意,客观行为与 B 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对 B 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知乎日报